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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9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撥接提供長途或國際通
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變更之
。
選接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接獲通知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之網
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並經確認後,得將用戶指定選接之通信依第三項規定
改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提供服務,並應於接獲異
常狀況之排除通知後,回復原狀。
前項改接後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由用戶原指定選接之電
信事業預先決定,其無預先決定者或其預先決定之電信事業網路均同時發
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決定之。
第二項改由其他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提供通信服務之通信費
,由原應出帳之電信事業依用戶原指定選接電信事業之費率向用戶收取。
但改接後之費率較低者,得依較低之費率計收。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服務契約,以顯著方式載明前三項所定意旨。選接服
務提供者負責出帳時,應於帳單中以顯著方式載明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之電
信事業、發生時間、改接後之電信事業、該時段資費之收費方式及其依據
等相關訊息。
依第三項規定決定改接之電信事業,應負責協調改接前後所涉相關電信事
業間之帳務處理事宜,並負擔因改接所生之資費差額。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為尊重消費者選擇,並避免日後之爭議,第一項明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選接服
    務提供者不得改變用戶所選接之網路,代為選接其他路由。
二、第二項授權選接服務提供者得於技術許可情形下,在接獲選接之長途或國際語音
    通信業者異常通知後或主動發現重大異常狀況並經確認後,將指定選接撥碼方式
    之通信改接至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不受第一項之約束。
三、為維護被選接電信事業權益,並避免日後差額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原
    獲指定選接電信事業擁有決定重大異常狀況發生時所改接電信事業之優先權。
四、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議,爰訂定第四項規定,由原應出帳之電信事業
    繼續出帳,並依不高於原費率之精神計收通信費。
五、另於第五項規定,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其服務契約中明確告知用戶相關權益,且
    其擔任出帳者時並應於重大異常狀況後之帳單中,明示障礙時間及原應收取與實
    際收取之通信費時訊息。
六、配合第三項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決定改接路由之電信事業應負帳務核對協調責
    任及負差額負擔之責任。
七、為使用戶能同時享有撥號選接與指定選接之權益,爰明定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