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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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尊重消費者選擇,並避免日後之爭議,第一項明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選接服
務提供者不得改變用戶所選接之網路,代為選接其他路由。
二、第二項授權選接服務提供者得於技術許可情形下,在接獲選接之長途或國際語音
通信業者異常通知後或主動發現重大異常狀況並經確認後,將指定選接撥碼方式
之通信改接至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不受第一項之約束。
三、為維護被選接電信事業權益,並避免日後差額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原
獲指定選接電信事業擁有決定重大異常狀況發生時所改接電信事業之優先權。
四、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議,爰訂定第四項規定,由原應出帳之電信事業
繼續出帳,並依不高於原費率之精神計收通信費。
五、另於第五項規定,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其服務契約中明確告知用戶相關權益,且
其擔任出帳者時並應於重大異常狀況後之帳單中,明示障礙時間及原應收取與實
際收取之通信費時訊息。
六、配合第三項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決定改接路由之電信事業應負帳務核對協調責
任及負差額負擔之責任。
七、為使用戶能同時享有撥號選接與指定選接之權益,爰明定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