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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10 條
大型基地臺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重
新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
關換發新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明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俾促設置者儘速於期限內申請換照。
二、換發新照時,如有必要,主管機關得重新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