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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11 條
基地臺登錄資料有異動時,設置者應於異動前完成變更登錄。
大型基地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置者應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
臺執照:
一、變更天線所在位址。
二、變更基地臺設備型號,未變更設備廠牌。
三、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
大型基地臺之設備廠牌有變更者,設置者應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審驗,於
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整編門牌號碼,設置者應變更基地臺登錄資料
,執照得於屆期時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換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參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
    項明確規範設置者之基地臺相關異動者,應辦理事項之規定。
二、設置者若僅變更設備廠牌而未變更設置地點,為符合電信相關法規,以維護公眾
    安全,須重新登錄及申請電臺執照,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考量地方政府重新整編門牌號碼時,而有改變地址之情形,但實際上基地臺或相
    關設備之設置地點並未變更,爰於第四項規定設置者應變更登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