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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12 條
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
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
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明定設置者之證照應予換發、補發及使用限制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