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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13 條
基地臺之設置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註銷登錄資料並廢止電臺執
照: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設置基地臺
    並函知主管機關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技術規範或登錄資料不實,無法改善或命限期改善未
    改善者。
三、第六條第二項基地臺設立後發生干擾,無法改善或命限期改善未改善
    者。
依前項規定註銷登錄資料或廢止電臺執照之基地臺,設置者應立即停止使
用並繳回執照,並於主管機關所命期限內拆除基地臺射頻設備及附屬設施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參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實務上,曾有
地方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認定不得設置基地臺或違反法令(如:建
管、消防安全、基地使用權等事項)並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即參酌其意見,廢止
電臺執照,另電臺發射頻率範圍在 3300MHz  至 3570MHz  間,於設置後,倘無法避
免對既有 C Band 衛星下鏈接收者產生干擾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