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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15 條
設置者應成立建設協商小組,協商基地臺共構、共站或預留天線通信埠等
事項。
基地臺設置於政府機關(構)之公有建物或土地者,以共構或共站方式為
原則。
為處理基地臺陳情抗爭事件,設置者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溝通協調基地臺
陳情及抗爭事件,並訂定基地臺陳情抗爭事件處理作業流程,其處理作業
流程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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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第一項參考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由設置
    者成立建設協商小組,俾利基地臺基礎建設之推展。
二、第二項參考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並
    依推動公有建物及土地設置基地臺政策需求規定基地臺設置原則。
三、為處理民眾陳情及抗爭事件,第三項明定設置者應設置申訴處理專責單位,就基
    地臺陳情及抗爭事件指派具溝通協調專業人員,主動積極處理,並出席相關會議
    ;設置者另應訂定其基地臺陳情抗爭事件處理作業流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