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21 條
為改善或避免設置者間無線電頻率之干擾,設置者間須自行協調基地臺之
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改善為止。
設置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
干擾時,應自行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
前二項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八項規定
處理。
設置者設置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時,
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參考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
    設置者間鄰頻干擾之處理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設置者遭受非行動通訊服務頻率干擾之處理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如以前二項原則無法協調時之後續處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頻率干擾非行動通訊服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時之處理
    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