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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3 條
電信事業須設置基地臺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網路
設置計畫所附電臺設置規劃書,設置基地臺。
設置者於設置基地臺前,應辦理基地臺登錄;已依電信法取得電臺架設許
可者,亦同。
大型基地臺並須經審驗合格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但設置於隧道內
供改善通訊品質之光纖增波器(Fiber Repeater)不在此限。
依本法登記為電信事業者,應於登記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登錄
其依電信法設置之基地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第一項明定設置者應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申請
    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所附電臺設置規劃書內容設置基地臺。
二、配合電信管理法之解除管制思維,將電臺之設置由電信法所規範之許可制(電臺
    架設許可)簡化為登錄管理制。亦即基地臺於設置前,設置者應先登錄地址及設
    備等相關資料,以利主管機關執行相關監理事項;至於已依電信法取得電臺架設
    許可者,仍應配合登錄始得設置基地臺,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規範。
三、另因微型基地臺天線輻射功率及電波涵蓋範圍均較大型基地臺為小,且其射頻設
    備已依相關規定辦理型式認證,得由設置者自主管理,設置者僅須依本辦法規定
    向主管機關登錄微型基地臺資料後即得逕行使用,免除審驗及核發執照之程序,
    僅於第三項規定大型基地臺應經審驗合格即取得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四、為鼓勵電信事業積極改善隧道內之行動通信訊號品質,並考量隧道內發射之無線
    電波無干擾隧道外無線電波之虞,爰於第三項後段規定設置於隧道內改善通訊品
    質之光纖增波器,其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十瓦特而歸類於大型基地臺者,
    免審驗發照即可使用。
五、第四項明定設置者應於適用本辦法後六個月內,將原有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
    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取得電臺執照之基地臺,辦理登錄作業,以符電
    信管理法及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