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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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設置者申請基地臺審驗應檢具之文件。
二、為避免 3300MHz 至 3570MHz 頻段基地臺對既有鄰頻(3610MHz 至 4200MHz
頻段)衛星下鏈接收站產生干擾,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為利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所稱「干擾保護協調區」說明如下:
(一)一般地區:以「電臺監理資訊系統」內所載之衛星固定接收站位置或微波電臺
位置之水平方向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二)陽明山地區:考量衛星控制訊號之設備無法設置改善措施,以衛星遙測追蹤控
制中心(TT&C)之水平方向約四公里以內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