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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6 條
大型基地臺於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
臺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
一、審驗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
二、設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其它應檢附之相關佐證資料。
三、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表。
大型基地臺發射之頻率為 3300MHz  至 3570MHz  頻段者,其設置者除應
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至主管機關之「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依
評估結果分別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
一、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者,提供
    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之文件。
二、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者,提供
    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之文件,及該衛星地面接收站所有
    人同意架設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同意文件得以設置者檢具之無干擾之虞相關說明文件代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明定設置者申請基地臺審驗應檢具之文件。
二、為避免 3300MHz  至 3570MHz  頻段基地臺對既有鄰頻(3610MHz 至 4200MHz
    頻段)衛星下鏈接收站產生干擾,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為利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所稱「干擾保護協調區」說明如下:
(一)一般地區:以「電臺監理資訊系統」內所載之衛星固定接收站位置或微波電臺
      位置之水平方向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二)陽明山地區:考量衛星控制訊號之設備無法設置改善措施,以衛星遙測追蹤控
      制中心(TT&C)之水平方向約四公里以內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