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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9 條
以共構或共站方式設置之基地臺,其電臺執照以射頻設備之設置者為核發
對象。
經主管機關核配共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共用無線電頻率及基地臺射
頻設備者,其電臺執照以射頻設備之設置者為核發對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一、依現行基地臺執照核發實務,以同一站點之基地臺射頻設備為單位發給該設置者
    電臺執照,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二、配合電信管理法之鬆綁,未來開放電信事業得共建、共用頻率,明定多家電信事
    業共用頻率並共用射頻設備時,以射頻設備設置者為核發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