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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檢驗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每年選取六家以上經審驗合格之設置者,辦理網路性能檢驗。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定期檢驗時,應考量設置者網路之關鍵性、規模、用戶
數、電信服務類型、重大機線障礙發生之頻率與程度、受檢驗之頻率與結
果及其他與網路性能相關等因素。
主管機關辦理網路性能檢驗時,應以不妨礙通信服務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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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每年定期網路性能檢驗之最少家數。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選擇網路性能之受檢驗者時,應考量之因素。
三、為避免實施網路性能檢驗時,影響用戶通信服務使用權益,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網
    路性能檢驗時,應以不妨礙通信服務為原則,爰訂定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