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獲核配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登記電信事 業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原獲核配電信號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原獲核配電信號碼種類及數量。 依前項申請核配之電信號碼不適用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依第一項申請核配之電信號碼,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類別是否屬其服務範圍。 二、是否符合原獲核配電信號碼種類及數量。
一、原獲核配電信號碼的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已利用其獲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電 信服務,為簡化業者申請的程序,爰訂定本條規定。 二、原獲核配電信號碼的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申請再核配 電信號碼並非新申請案件,不需檢具公信力單位抽驗報告及核配數量等限制,爰 訂定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