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處案應於調處會成立後三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 調處案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處時,視為調處不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 結。 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書或契約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調處程序即告終結;其協議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就調處標的提起民事訴訟者,視為拒絕調處,調處不 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結。
一、與司法訴訟程序相較,降低時間成本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特點,故本條明定 調處期限,若未能於期限內達成共識,則視為調處不成立,當事人得逕行提起民 事訴訟。 二、重大爭議調處係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一方當事人若於調處程序中向民事法院提 起訴訟,應視為相對人拒絕調處,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終止調處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