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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第 11 條
調處案應於調處會成立後三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
調處案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處時,視為調處不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
結。
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書或契約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調處程序即告終結;其協議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就調處標的提起民事訴訟者,視為拒絕調處,調處不
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一、與司法訴訟程序相較,降低時間成本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特點,故本條明定
    調處期限,若未能於期限內達成共識,則視為調處不成立,當事人得逕行提起民
    事訴訟。
二、重大爭議調處係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一方當事人若於調處程序中向民事法院提
    起訴訟,應視為相對人拒絕調處,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終止調處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