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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第 12 條
調處會應將調處結果作成調處證明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調處
委員簽名:
一、電信事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
    證字號。
三、出席調處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之內容。
六、調處之場所。
七、調處之年月日。
主管機關應於調處證明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明定調處證明書之格式及應送達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