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係指於履行契
約或修改契約時發生爭議,且同時達到以下情形者:
一、任一方用戶數達一百萬以上或於該服務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契約標的爭議金額於同一會計年度間累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
    」,考量未來電信服務市場將愈趨開放多元,鼓勵創新,若雙方於契約簽訂前之
    協商時期,即不斷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將間接造成主管機關不斷介入市場發展
    ,本於私法自治精神及契約自由原則,故本法所謂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應以雙方
    已簽訂契約為前提。
二、考量契約內可能未具體載明價金之情形,例如電信事業間簽訂語音通話網路互連
    協議,係就雙方互連訊務計費,爰雙方可能就特定服務之話務量或費率產生爭議
    ,故所謂契約標的爭議金額,係指產生爭議之標的金額,而非契約標的總額。
三、鑑於本法之電信事業採登記制,預期電信事業將呈現家數眾多且規模差異巨大之
    情形,考量主管機關不宜過度介入私法契約及行政調處能量有限,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調處之爭議應屬如不快速解決,將對市場競爭與發展、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
    響者,爰本條明定申請調處應以市場規模及爭議金額均應達一定門檻者為限。參
    酌一百零八年度我國電信事業統計資料現況,固網用戶數約一千零九十八萬戶、
    行動寬頻業務部分中華電信約一千零六十四萬人、遠傳電信約七百零九萬人、台
    灣之星約二百三十萬人、台灣大哥大約七百十二萬人、亞太電信約二百零三萬人
    ,故訂定任一方之用戶數應達一百萬以上或於該服務市場占有率百分之二十以上
    。
四、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監理之一百零八年度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營業概況
    :行動寬頻網路業務平均年營收約三百二十四億元、市內網路業務平均年營收約
    一百三十億元、長途網路業務平均年營收約十七億元、國際網路業務平均年營收
    約二十五億元,再參酌經濟部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中小企業之界定係
    以企業前一年營業額是否達一億元為基準,顯見主要電信事業營業額高於一般企
    業,故訂定契約標的爭議金額應於同一會計年度間累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