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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第 3 條
電信事業因與他電信事業間發生電信服務有關契約之重大爭議,向主管機
關申請調處者,應檢具申請書及契約影本,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相對人
。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相對人。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
三、調處事由。
四、爭議要點,應包含該契約內已達成協議、未達成協議及其爭議點,並
    詳述各爭議點可能對該服務市場及用戶造成之重大影響及事證。
五、當事人應就前款未達成協議及其爭議點,提出至少一項建議解決方案
    。
六、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書格式不合、相關資料不符或欠缺。
二、申請人資格文件有欠缺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後三日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申請費
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規範申請爭議調處時應檢具之文件及申請書格式。
二、考量電信事業提供資料,仍有格式不合、資料未齊備或無法供主管機關判斷電信
    事業間之契約爭議是否已構成重大爭議之可能,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敘明
    理由通知電信事業於十五日內補正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