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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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第九十一條係規範電信事業間為提供電信服務所生契約有重大爭議時,方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爭議調處,故本條先就電信事業申請內容進行形式審查,若未符
合本條規定則不予受理。
二、第一款規定,申請人若非依本法第六條辦理登記之電信事業,自無權享有本法賦
予之權利,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惟申請人若於契約爭議發生後,才向主管
機登記為電信事業,因本法已限縮在電信服務有關契約爭議,為避免影響消費者
權益,應認其符合申請資格。
三、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九十一條係規定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產生「重大
爭議」時,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故本辦法於第二條訂定重大爭議之定義,
若非屬重大爭議,主管機關無受理之必要。
四、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
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例如本法
第三章第二節賦予市場顯著地位者之特別管制措施,主管機關既已基於促進市場
競爭及維護市場秩序之必要,對特定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
施,自不得對特別管制措施申請調處;如市場顯著地位者有違反特別管制措施之
情事,主管機關得依電信管理法第七章相關罰則規定辦理。
五、考量特別管制措施係就重要特定項目進行管制,若與非屬前揭特定項目但與其具
有關聯性;例如主管機關已公告特定電信服務之資費,惟非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
信事業與市場顯著地位者於協商價金時,就資費以外之數量、品質或其他非資費
本身之項目產生爭議,應許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提供雙方排解紛爭之管道,
有利主管機關瞭解該特定電信市場發展現況,以維持市場穩定發展。爰第三款規
定排除已受特別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
六、第四款規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有欠缺者,若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而未補正相關
資料或未完全補正經第二次通知後仍未補正,因資料有欠缺,主管機關既無從就
形式判斷是否符合規定,自得不予受理。
七、第五款規定,申請人若未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於三日內繳納申請費用,則不予受理
。
八、第六款規定,當事人既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並作成調處結果;若調處成立,為免浪
費行政資源,應不就同一事由再次受理;若前次調處不成立,參酌仲裁法及消費
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當事人應循訴訟程序進行爭訟,重新申請調處並無實益。
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本辦法係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當事人之爭議若已進入訴
訟程序,刻正訴訟繫屬中,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若當事人已循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並經法院作成確定判決,或向法院聲請調解作成調解決定、或於訴訟程序
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自無再次提起調處之必要。
十、第九款規定,係配合第五條第四項,相對人同意後,若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調
處費用,則視為申請人已無提起調處之意願,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