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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第 5 條
主管機關確認申請案件無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不予受理情形後,通知相對
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處同意書。
相對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調處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處。
相對人拒絕調處者,調處不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結。
相對人同意調處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調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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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一、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
    不成立。故於本條規定主管機關確認申請案無不予受理情形後,應通知相對人是
    否同意接受調處;若相對人拒絕,則調處不成立。
二、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確認申請案無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不予受理情形,且
    當事人同意調處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繳納調處費用;若申請人未於期限內
    繳納,則依前條第九款規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