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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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未來業者間合作項目有各種不同之可能,所涉專業技術或法規多元,爰爭議
調處應交由具備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調處委員。
二、本條規定得列入學者專家名單之資格,另考量此名單係提供電信事業依個案於名
單內選任調處委員,未經選認之學者專家非為調處個案之調處委員,爰此學者專
家名單並無規範任期,惟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不定期更新名單,以維持學者
專家名單之公正性。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原則及實務所需,於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於第四項明定應滾動檢討、更新學者專家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