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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重大爭議之調處,應建立學者專家名單,並公告之。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通訊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將其列入學者專家名單
: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四、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
第一項學者專家名單之性別比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不定期更新學者專家名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一、考量未來業者間合作項目有各種不同之可能,所涉專業技術或法規多元,爰爭議
    調處應交由具備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調處委員。
二、本條規定得列入學者專家名單之資格,另考量此名單係提供電信事業依個案於名
    單內選任調處委員,未經選認之學者專家非為調處個案之調處委員,爰此學者專
    家名單並無規範任期,惟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不定期更新名單,以維持學者
    專家名單之公正性。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原則及實務所需,於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於第四項明定應滾動檢討、更新學者專家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