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調處費用後,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主管機關委員指
派一人擔任調處委員,成立爭議調處會(以下簡稱調處會),處理調處案
。
主管機關得視案件繁複程度,於前條學者專家名單內,另聘兩人協同調處
,其職權與調處委員相同。
調處委員均為無給職,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支付調處委員出席費、
交通費及審查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一、調處之目的在快速解決雙方爭議,故參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系統經營者
    與頻道供應事業爭議調處原則」,由主管機關首長指派委員一人擔任調處委員,
    另得視案件繁複程度,於前條建立之學者專家名單內,指派兩人協助辦理調處案
    。
二、因調處會性質屬臨時任務編組,故調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惟考量電信事業間重
    大爭議調處案涉及電信技術及相關法規之專業事項,外聘學者、專家得依「中央
    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給予出席費、交通費及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