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調處: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調處案之當事人,或為該當事人之代理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該調處案當事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有二親等內之血親 或姻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該調處案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 務人之關係。 四、本人或其配偶受僱於該調處案當事人或其關係企業,或解任未滿一年 。 五、有其他情形足使該調處案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 調處委員有前項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 調處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一、本條就調處委員自行迴避事項訂定相關規範。 二、經查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性質類似之調處委員會議組織章程及辦法內皆有訂定自行 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等規定,故參照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規範調處委 員應迴避事項。 三、參照本法第六條有關電信事業登記之規定,申請調處之當事人皆為法人,故有關 本條當事人之認定,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任電信事業董事或依公司章程規定具 有對外代表權之人,為調處事件之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