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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10 條
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長應具
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不得與任一經營者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以上相同之董事。
四、不得與任一經營者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
    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
    同時持有任一經營者百分之十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經營者之工作人員。
經四分之三以上之經營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
定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管理者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
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一、因集中式資料庫良窳將影響號碼可攜服務正常運作,對經營者及消費者權益維護
    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應確保該管理者組織為我國國民所主控;且為維持集中式資
    料庫之公信力、服務品質、資料安全及效率等,管理者宜為中立第三者角色,爰
    於第一項明定管理者之資格。
二、為符合經營者間對集中式資料庫之發展或其他考量之實務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
    ,取得四分之三以上表決權之支持者,管理者可不必為中立第三者之身分。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人員之定義,以符規範明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