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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英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14 條
管理者受任後有違反第十條規定之情事者,經營者應限期通知其改正,逾 期不改正者,經營者應解任之,並改選下任之管理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因管理者非由主管機關評選,故第十條之執行仍須由決定管理者之經營者為之,爰訂 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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