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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17 條
集中式資料庫之服務品質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全年至少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時間維持正常運轉,且正常狀況下,每
    個月停止服務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至少維持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資料之正確性。
三、具備備援系統,且切換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四、系統發生重大障礙時,部分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全部
    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部分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號碼可攜要求訊息
之接收、處理及通報功能;所稱全部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正
常狀態下之所有功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一、因集中式資料庫攸關號碼可攜服務能否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服務品質至
    少應達到之標準。
二、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部分功能回復及全部功能回復之定義,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