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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18 條
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約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
    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之攜
    碼用戶資料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為確保攜碼用戶資料庫之即時性及正確性,爰於本條明定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約
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應辦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