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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19 條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
    能。
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
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
四、建立並保留六個月以上之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檔案。
五、配合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其他電信事業進行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
    料交換測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鑑於經營者端之攜碼用戶資料庫是否正常運作,將攸關其用戶間及與其他電信事業間
互連通信之提供,係其提供用戶正常通信所不可或缺者,爰於本條明定經營者管理其
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遵循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