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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20 條
除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外,經營者應建置雙重之攜碼用戶資
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為確保服務不中斷,爰於本條明定經營者應建置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備(包括資
料庫系統、資料內容及資料庫伺服器均應至少兩套)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
備(包括信號鏈路及路由器均應至少兩套),並能提供備援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