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22 條
移出經營者不得向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成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基本上經營者間於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彼此為對等關係,用戶攜碼移轉方向均等。
訂定本條規定,可避免因移出經營者向移入經營者收取移轉作業費致衍生不利公平競
爭及妨礙號碼可攜服務推動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