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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23 條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高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一、推動號碼可攜服務旨在增進經營者及消費者之利益。考量移出經營者須額外投入
    成本完成用戶攜碼移出作業,且為避免用戶因無轉換成本而恣意移轉,反不利電
    信市場健全發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避免移出經營者藉收取過高之移轉作業費,形成實施號碼可
    攜服務之障礙,爰明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