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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25 條
發信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
戶資料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基於契約責任及網網相連之通信理念,經營者於其用戶發信時,即負有將話務正確傳
送至受話用戶之責任,故應自行負擔所需轉接或路由資訊查詢等成本,不得轉嫁予互
連之電信事業或移出經營者,此亦可達到促使經營者採用最有效率之方法提供通信服
務至受信用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