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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26 條
未參加委員會或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
不因係其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為使經營者能選擇最經濟方式履行本法第十六條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相關義務,於第九
條及第六條明定經營者得委託辦理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委員會及查詢連接受信用戶
路由資訊等責任,然為避免經營者任意找尋受託者,或於委託他人代行其本身責任後
即將所有責任推予受託者,將不利號碼可攜服務之推動,爰訂定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