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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27 條
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用戶號碼時,移入經營者應於該用戶之終止使
用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用戶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並通報集中
式資料庫管理者。但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用戶號碼已無獲核
配之電信事業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用戶號碼繳回主管機關。
前項終止使用之情形,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
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
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用戶號碼外,經營者不得將該用戶號碼核配予
其他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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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一、提昇電話號碼使用效率及秩序,爰明定第一項規定,由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對該號
    碼負起編碼計畫賦予之相關權利義務,並使集中式資料庫及各經營者資料庫均能
    更新。
二、考量原租用人死亡,擬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擬由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以及原租用人已依服務契約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無法繼續使用同一電話號碼,將有違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目標,爰於第二項明定排
    除第一項適用之情形。
三、為避免發生同一用戶號碼重覆核配予不同用戶致影響用戶權益情事,爰訂定第三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