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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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昇電話號碼使用效率及秩序,爰明定第一項規定,由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對該號
碼負起編碼計畫賦予之相關權利義務,並使集中式資料庫及各經營者資料庫均能
更新。
二、考量原租用人死亡,擬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擬由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以及原租用人已依服務契約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無法繼續使用同一電話號碼,將有違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目標,爰於第二項明定排
除第一項適用之情形。
三、為避免發生同一用戶號碼重覆核配予不同用戶致影響用戶權益情事,爰訂定第三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