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出租、出借用戶號碼供他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時,不得限制他經營 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與其協商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事 項。
為落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意旨,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均應提供號 碼可攜服務,爰訂定本條,明定經營者出租或出借用戶號碼時之禁止行為及應履行義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