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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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用戶號碼種類繁多,電信事業提供號碼可攜服務需投入大量金額及資源,於
課予電信事業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仍應兼顧市場需求及經濟規模,使公共利益
最大化。因此,參考我國現行號碼可攜服務之實務作法,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
,以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及○八○受話方付費號碼提供電信服務者,應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且以同一號碼類別(相同服務)間之可攜為限
。
二、考量市話號碼係使用於提供固定通信服務,提供市話號碼之可攜服務時,將涉及
電信事業既有交換設備之能力及用戶線路之有無,因此第四項維持我國現行市話
號碼可攜服務以同一裝機地點為原則,但提供之電信事業得自行依其供裝能力,
與用戶於服務契約另行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