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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3 條
經營者應自開始使用用戶號碼營業之日起,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號碼可攜服務以同一號碼類別間之可攜為限。
前項用戶可攜之號碼類別如下:
一、市話號碼。
二、行動通信號碼。
三、○八○受話方付費號碼。
前項第一款市話號碼之可攜服務,以同一裝機地點者為原則。但服務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一、鑑於用戶號碼種類繁多,電信事業提供號碼可攜服務需投入大量金額及資源,於
    課予電信事業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仍應兼顧市場需求及經濟規模,使公共利益
    最大化。因此,參考我國現行號碼可攜服務之實務作法,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
    ,以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及○八○受話方付費號碼提供電信服務者,應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且以同一號碼類別(相同服務)間之可攜為限
    。
二、考量市話號碼係使用於提供固定通信服務,提供市話號碼之可攜服務時,將涉及
    電信事業既有交換設備之能力及用戶線路之有無,因此第四項維持我國現行市話
    號碼可攜服務以同一裝機地點為原則,但提供之電信事業得自行依其供裝能力,
    與用戶於服務契約另行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