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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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信號碼之移轉作業攸關消費者移入經營者及移出經營者之權益保障,須確保公
平競爭及配合司法機關通訊監察作業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辦理用戶移
轉時之受理、拒絕、通報、改接等作業規範,以資遵循。另考量經營者雖有提供
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惟為防止消費者不當利用號碼可攜服務規避責任及義務,
爰於第七款明定移出經營者得暫不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規定。又為維持市場秩序
,爰於第八款明定移出經營者之禁止行為。
二、為滿足用戶快速完成轉換服務提供者之目的,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方式遞送用戶
申請號碼可攜服務資料予移出經營者以縮短移轉作業時間,惟為確保公平競爭及
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移入經營者採取電子方式遞送用戶申請號碼可攜資
料時,其遞送方式應經全體經營者共同組成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確認後始
可實施,並於第三項明定移入經營者應負擔採電子遞送時之資料正確性責任,且
得與移出經營者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送達事項協商共識作法,以簡化程序。
三、為避免移轉作業不順利損及用戶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除移入經營者對移轉作
業不順利之用戶須再行主動向移出經營者協調移轉作業之進行外,移出經營者並
須對攜碼用戶原有服務繼續維持,直至完成移轉為止。
四、為確保攜碼用戶之個人資料保護,並使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達到集中式資料庫管
理委員會委託辦理號碼移轉事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達成依法通訊監察之必要資
訊,爰於第五項明定應通報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