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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5 條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移入經營者應依攜碼用戶所提申請書提供號碼可攜服務;該申請書為
    契約之一部並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終止服務契約。
二、移入經營者應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預定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三、移入經營者至遲應於預定移轉改接日之四個完整工作日前通報集中式
    資料庫管理者,並將第一款申請資料提供予移出經營者。
四、移出經營者於收到前款資料後,應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
    及時間,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必要時,
    移入經營者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
    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移出經營者確認變更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
    間後,應通報通訊監察執行機關。
五、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
    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
六、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
    監察執行機關。
七、有欠費、違反法令或違反服務契約之情事遭停止通信之用戶,移出經
    營者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移出經營者得於該用戶履行返還提前
    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補貼款後,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八、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為縮短攜碼移轉作業時程,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前項第四款
所需訊息。但移入經營者所採電子遞送方式應先經第七條所定委員會討論
確認後方得實施。
前項採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之移入經營者,應保證
其傳送內容為真,及負內容不實時所衍生之一切責任;移入經營者與移出
經營者就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資料之送達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
通知攜碼用戶。移轉作業順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經營者應維持該用戶原有
之電信服務至移轉作業完成。
第一項向集中式資料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
(一)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
      預定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
      及同意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
(一)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
      及同意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
      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一、電信號碼之移轉作業攸關消費者移入經營者及移出經營者之權益保障,須確保公
    平競爭及配合司法機關通訊監察作業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辦理用戶移
    轉時之受理、拒絕、通報、改接等作業規範,以資遵循。另考量經營者雖有提供
    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惟為防止消費者不當利用號碼可攜服務規避責任及義務,
    爰於第七款明定移出經營者得暫不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規定。又為維持市場秩序
    ,爰於第八款明定移出經營者之禁止行為。
二、為滿足用戶快速完成轉換服務提供者之目的,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方式遞送用戶
    申請號碼可攜服務資料予移出經營者以縮短移轉作業時間,惟為確保公平競爭及
    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移入經營者採取電子方式遞送用戶申請號碼可攜資
    料時,其遞送方式應經全體經營者共同組成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確認後始
    可實施,並於第三項明定移入經營者應負擔採電子遞送時之資料正確性責任,且
    得與移出經營者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送達事項協商共識作法,以簡化程序。
三、為避免移轉作業不順利損及用戶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除移入經營者對移轉作
    業不順利之用戶須再行主動向移出經營者協調移轉作業之進行外,移出經營者並
    須對攜碼用戶原有服務繼續維持,直至完成移轉為止。
四、為確保攜碼用戶之個人資料保護,並使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達到集中式資料庫管
    理委員會委託辦理號碼移轉事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達成依法通訊監察之必要資
    訊,爰於第五項明定應通報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