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
一、集中式資料庫係服務全體經營者,其資料正確與否及運作順暢與否將直接影響各
經營者之服務品質,爰明定本條第一項,要求經營者應共同參與組成集中式資料
庫管理委員會並訂定相關事項,以順利推動集中式資料庫之成立及運作。
二、為使主管機關瞭解集中式資料庫如何運作及與委員會如何互動之狀況,爰於第二
項明定經營者參與訂定之事項應於實施前報知主管機關,另為符合政策管理,必
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修正之。
三、為號碼可攜服務能順利提供,爰於第三項明定應設置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之
時間,以及該委員會與經營者間之關係。
四、我國實施號碼可攜服務多年,相關電信公司已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號碼可攜服
務管理辦法」規定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且該委員會相關業務運作均
正常,鑑於本辦法與該辦法對該委員會之相關規定並無顯著差異,為順利接軌爰
明定第四項規定以簡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