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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審驗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相關圖表:
第 11 條
網路實體安全及資通安全之審查或測試項目如下:
一、機房電力備援。
二、電路備援。
三、接地設置。
四、機房安全。
五、海纜登陸站。
六、網路電信設備之國家安全考量。
七、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
九、責任分界點。
網路未使用電信資源者,前項第七款得免驗其具備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功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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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一、第一項明定網路實體安全及資通安全之審查或測試項目,包括機房備用電力與電
    路備援、接地設置、機房安全措施、海纜登陸站及資通安全管理、網路電信設備
    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網路具備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通訊
    監察設備與責任分界點等項目,申請人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審驗;其
    中機房部分則包括端局、局端、主中心局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頭端,頭端服務
    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具備頭端備援措施。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
    電信服務時,應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不同於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規定之應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網
    路未使用電信資源者,得免驗其具備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