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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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網路實體安全及資通安全之審查或測試項目,包括機房備用電力與電
路備援、接地設置、機房安全措施、海纜登陸站及資通安全管理、網路電信設備
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網路具備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通訊
監察設備與責任分界點等項目,申請人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審驗;其
中機房部分則包括端局、局端、主中心局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頭端,頭端服務
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具備頭端備援措施。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
電信服務時,應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不同於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規定之應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網
路未使用電信資源者,得免驗其具備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