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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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一般性審驗及網路性能審驗之測試方法及合格基準應符合主管機關公
告之技術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加值通信服務者,採自願性檢具網路性能自評
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四、為確保公眾利益或消費者權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提供之加值通信服務有影
響公眾利益或消費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自行進行測試並檢具加值通
信服務之網路性能自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對該服務之網
路性能進行審驗,爰明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