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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或於服務契約終止後,請求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之通信紀錄或帳務
    紀錄者,亦屬之。
二、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
    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
    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
    限。
三、帳務紀錄:指用戶使用電信服務於完成通信產生通信紀錄後,由電信
    事業以通信紀錄及用戶選擇資費方案計價,所產生相關費用之紀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一、用戶,依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二、通信紀錄,依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定義內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
    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三、帳務紀錄至少包含資費方案、語音通話費用、簡訊費用、數據費用、數據使用量
    及其他相關資訊等;又電信事業每月定期處理後付型門號用戶帳單,故帳務紀錄
    以後付型門號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