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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 3 條
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電信事業應核對用戶身分資料無誤
後,始得受理;電信事業得以客服電話、網站或至指定營業場所臨櫃等方
式受理。
前項所稱用戶身分資料,指用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可資識
別用戶身分之方式。
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者為第一項之查詢時,
應由其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提出請求。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第一項查詢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
面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提出請求。
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請求程序、資料提供方式、提供期限
、查詢費用、繳費方式及繳費期限等事項,電信事業應於網站及營業場所
完整揭露,並以顯著之方式使用戶知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一、電信事業得提供客服電話、網站或指定營業處所等方式,受理用戶查詢本人通信
    紀錄或帳務紀錄,且應核對用戶身分無誤後始予受理。
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之用戶為第一項查詢時,其用戶身分
    資料,指用戶統一編號、地址、電信號碼或其他可資識別用戶身分之方式。
三、電信事業應將受理用戶查詢紀錄之申辦作業程序、資料提供期限及繳費方式等相
    關事項,於網站及指定處所完整揭露,並便於用戶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