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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 4 條
電信事業應將其保有之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提供用戶查詢。
前項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保存期間自紀錄發生時起算至少一年。
第一項通信紀錄之查詢,須以完成通信者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一、電信事業應將所保有之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提供用戶查詢,因電信事業系統容量
    有限,爰明定紀錄保存期間及保存期間內資料始提供查詢。
二、電信事業之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保存期間訂為一年,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
    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者,則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有關電信事業保有用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期間為自紀錄發生時起算始
    至少一年之規定,係於本辦法施行後始有適用,如民眾查詢資料之期間為本辦法
    施行前之紀錄,則仍應適用電信法授權之「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
    」通信紀錄保存期限六個月規定予以提供。
四、通信紀錄之查詢,須以完成通信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