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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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隨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電信消費爭議申訴案
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爰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
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數量等因素,符合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經認定後,為減少申
訴案件數量,定期公布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依照申訴案件項目與電信事業研
擬具體改善措施,針對服務契約義務及應落實作為予以檢核,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
二、因電信事業與用戶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時,與電信服務類型有重要相關性,須訂定
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電信事業提供服務
之類型為語音服務、數據服務或其他經認定者應負擔本義務。
三、參考第一類電信事業一百零七年度營業額彙整表,第一類電信事業約有八十四家
,其中營業額超過一億元以上者計十一家,營業額超過五千萬元以上者計二十八
家;另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額超過一億元以上者計四十二家。為保障消費者權益
,爰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達一定規模之電信事業,必
須訂定定型化契約。
四、第一項第三款之比例計算方式:
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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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
考量各電信事業爭議案件總數大小攸關影響消費者權益,爰採計各電信事業前一
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之電信事業應
負擔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五、考量「特定電信服務類型」之電信事業,在市場上快速蓬勃發展,對市場造成相
當影響力,爰明定第二項,以利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