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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 5 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二、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各電信事業
    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占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之比
    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消費
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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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一、隨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電信消費爭議申訴案
    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爰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
    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數量等因素後,得命相關之事業共同組成電信消費爭議處理
    機構,以有效解決電信消費爭議。
二、維護消費者權益為因應科技匯流與推展我國資通訊產業發展須確保的核心任務之
    一,透過要求產業自律,並就合於特定條件之電信事業在主管機關監督下建立消
    費爭議處理機制,應能提供消費者多元申訴運用管道,確保合理解決電信事業與
    其用戶間爭議,以快速有效解決消費爭議。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比例計算方式:
      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
    ───────────────────
        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

    考量各電信事業爭議案件總數大小攸關影響消費者權益,爰採計各電信事業前一
    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之電信事業應
    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四、考量消費者權益保障,有爭議案件數量暴增情形時,易造成市場動盪不安,有損
    消費者權益之虞,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消費爭議案件
    項目及數量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