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與前條之考量因素涉及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時,應以電信 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公告之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之統計數據為考量依據;於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報告書未公告前,依本會公布之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 之統計數據為之。 於本法施行後,電信事業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辦理登記者 ,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數之計算,納入其辦理登記前於電信法通訊消費 申訴監理報告之案件數。 前四條之考量因素涉及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時,於本法施行後,電 信事業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辦理登記者,前一年度電信服 務營業總額之計算,其依電信法經營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應一併計算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 告書,惟該機構尚未成立或成立之初尚無認定之電信事業加入時,以本會公布通 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為準,爰第一項予以明定,以資周延。 二、考量既有業者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為過渡期 間,因本標準以年度為計算基準,為期公平,爰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前一年度分 別適用本法及電信法時,應加計登記生效前適用電信法之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 案件數或營業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