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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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電信事業因災害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之通報範圍。
二、為強化電信事業對於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時之因應能力,並利主管機關適時
監督電信事業之服務提供情形以確保用戶權益,爰明定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
大事故,致電信機線障礙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致無法提供服務達一定情形以上者
,應通報主管機關。
三、考量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機線設備障礙之確認故障原因,至少約需十五分鐘以上
,且市內電話交換機之門號數約以二萬戶為單位,爰第一款規定以一萬戶以上用
戶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為通報門檻。又長途電路故障時係以路由調度方式因
應,爰以一千路斷訊達三十分鐘以上之持續性障礙作為經營者通報門檻,訂定第
二款。
四、本島與離島間、國際間之海纜通信均為重要之對外通訊路由,雖得以路由調度方
式因應,惟導致斷訊達三十分鐘以上已屬持續性障礙,爰訂為第三款之通報門檻
。
五、行動通信網路之離峰及尖峰使用人數差距大,又數據上網下載速率高低亦會影響
數據服務之用戶人數,無法明確統計下,難以中斷服務用戶數為通報門檻。經考
量行政區域界限明確,而實務上目前電信事業每一站台故障平均影響用戶約三十
人,爰以一鄉(鎮、市、區)受影響用戶一千人除以三十人計算之約略商數,就
應通報之基地臺中斷服務數以三十臺計算;復考量部分地區基地臺數少於三十臺
之情形,爰兼採一鄉(鎮、市、區)百分之五十之基地臺故障亦須通報之標準;
另外,行動通信網路複雜度及確認障礙原因需相當時間,以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
以上作為通報門檻較為合理,爰訂定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