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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 13 條
驗證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於委託契約屆滿之日起一年
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驗證機構經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委託者,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
請擔任驗證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驗證機構依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經終止契約後,分別規範其可再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之期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