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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 7 條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應就審驗案件,於受理申請日起七日內,確認其文件是否完備,
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審驗者限期兩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驗
證機構得駁回其審驗申請,已繳納之審驗費不予退還。
驗證機構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表規定之處理期
間完成審驗,並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電子檔,依主管
機關指定之書表格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電腦資料庫。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有異動情形者,驗證機構應檢附異
動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有異動者,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驗證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驗證機構不得拒絕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受託從事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時視為行
    政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驗證機構從事審驗工作時,應遵守事項及平等原則,禁
    止為差別待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驗證機構受理與補正案件期限及依規定辦理申請審驗案件後
    ,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審驗,將審驗案件完整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三、第四項明定驗證機構向本會申請異動資料文件之方式。
四、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委託審驗之品質及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爰於第五項明定本會
    得派員至驗證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