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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 8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項目,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並辦
理認證證書之換發。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實地評鑑。
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增列審驗項目外,應自異
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主管機關換發。
經補、換發之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不得受理其關係企業之審驗案件。
驗證機構及其審驗人員不得從事公眾電信網路設備設計、製造、代理或進
口之相關工作。
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驗證機構應檢附異動人員基本資料,
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最低員額人數規定時,主管
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審驗業務;驗證機構得於審驗人員補實後,
檢附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審驗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驗證機構應暫停執行審驗時,驗證機構應暫停
辦理相關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一、增列申請驗證項目者,應重新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請程序及認證證書之換
    發。
二、審查文件合於規定後,視實地評鑑結果以決定是否同意其增列審驗項目,爰於第
    二項明定辦理實地評鑑。
三、因認證證書係表彰驗證機構其技術能力符合標準且已受本會委託實施審驗,爰於
    第三項明定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換發認證證書之相關規定。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應迴避之情形。
五、第三條第三項驗證機構之資格與條件中,對於驗證人員設有員額之最低限制,爰
    於第六項明定驗證人員有增減之異動時,應報請本會備查。
六、第七項明定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最低員額規定時,本會得命驗證機構暫
    停審驗,及其人員補實後之申請恢復審驗程序規定。
七、第八項明定驗證機構暫停執行審驗時應遵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