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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10 條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偏遠地區,每半徑二百公尺補助二具。
二、非偏遠地區,每二平方公里補助一具。
不經濟公用電話設置於政府機關(構)、國中小學校、醫院、監獄、軍營
、車站、機場、議會、山區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其補助具數,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為避免公用電話普及服務提供者在有補助之情況下設置過多之公用電話,形成資源浪
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在偏遠地區每半徑二百公尺內以二具
,非偏遠地區每二平方公里補助一具為限。另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
,以資彈性,例如主管機關可排除醫院、國中小學、集會場所、議會及山區等受第三
項補助方式之限制。

附件二:參考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附件二,依本辦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