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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第 13 條
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
務之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
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
音通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
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
定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
服務,前揭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得依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
密度五分之一之村里需求,於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下,
公告指定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
及服務,並將其納入第一項年度實施計畫。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一、目前我國部分地區因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為使
    全國平均人口低於五分之一之村里,得以藉由電信普及服務機制,使用基本品質
    之數據通信服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訂定主管機關得視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
    五分之一之村里需求,於一定條件下,公告指定特定電信事業以設置基地臺方式
    ,提供數據通信普及服務。
二、前述區域之電信普及服務,由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年度
    實施計畫執行之。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參考第二章語音通信普及服務規定,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
    取普及服務之實施規定,其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方式、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
    間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規定均相同。
二、為避免重複申請補助,第一項後段明定於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
    者同時提供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時,其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
    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電信事業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點之時程。